文丰研究 股份回购及其财源规制

  • 2022-08-10
  • John Dow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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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公司法》文义上,股份回购是基于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语境,而在有限公司则为股权回购,本文将其合称为“回购制度”。

  1993年版的《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了两种回购事由:即减资和与持有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2005年版《公司法》在第143条增加了两种事由: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股东因对股东大会合并、分立决议异议要求回购。

  而2018年版的《公司法》则规定在第142条,修改了一种事由: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激励;增加了两种事由: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债,上市公司维护公司价值和股东权益所必需。

  在回购制度其他要素上,对于修改和增加的三种事由而言,可以基于授权由董事会特别多数决定(从而带有一定的授权资本制色彩),而且回购股份的上限由5%调整为10%、但应公开集中竞价交易,所回购的股份办理注销或者转让的期限规定为3年;至于减资事由下的处置期限仍为10日,合并回购、异议回购事由下的处置期限仍为6个月;上市公司的股份回购应当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有限公司的回购则出现于2005版《公司法》,在第7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第二款并规定: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则将其分述为两条即第90条(有限公司)和第172条(股份有限公司),扩充到了股份有限公司,分别规定为“股权”和“股份”,并均增加了处置期限限制:公司依照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权(份),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和(五)规定,在公司解散诉讼、股东重大分歧案件中,当事人同意以收(回)购股份等方式解决的,如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九民纪要”则在对赌协议部分认可了回购协议的效力,但对于实际履行的诉讼请求予以区别对待,该解释并错配了减资与回购的逻辑顺位关系:

  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主张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要求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在证券法层面,公开市场回购制度的正式开启于2005年6月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管理办法(试行)》,2008年10月《关于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的补充规定》则进一步简化了报批程序,从而鼓励股份回购,深交所、上交所发布了《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业务指引》。

  2013年12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提出完善股份回购制度,鼓励上市公司在股价破净等情形时回购股份;同年上交所对交易指引进行了修正后,规定了回购的兜底情形,扩大了回购余地;2019年深交所发布《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实施细则》替代原来的业务指引,鼓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上市公司回购提供资金。

  2015年8月31日,证监会、财政部、国资委、银监会《关于鼓励上市公司兼并重组、现金分红及回购股份的通知》,明确大力支持上市公司回购股份。

  2018年11月9日,证监会、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出台《关于支持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的意见》,适当简化实施程序、拓宽了回购资金来源。

  2022年1月7日,上交所发布《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7号-回购股份》,从而替代了2019年1月11日发布的《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实施细则》,对于“护盘回购”的具体事由进行了细化解释。

  2022年4月11日,证监会、国资委、全国工商联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支持上市公司健康发展的通知》,支持上市公司为稳定股价进行回购,支持上市公司通过发行优先股、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回购资金。

  《证券法》2019年修订时基于注册制改革背景,增加了行政强制回购制度。在第24条第二款规定:股票发行人在照顾说明书等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已经发行上市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发行人回购证券,或者责令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买回证券。

  配套的《欺诈发行上市股票责令回购上市办法》公开征求意见后,已经列入证监会2022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股份回购在具体路径上包括自己标购和公开收购两种,自己标购又包括两种:固定价格购买和荷兰式拍卖。前者是向股东发出固定的报价,后者则是公司报数量和价格幅度、股东回复数量和最低出价,而后公司由低排序确定最低价并回购。

  现代公司法理论则认为公司法的本质是从管理法转变为权利保障法,对于股份回购的立法模式选择也是基于政府管制和私法自治之间的轻重偏好。

  美国律师协会1950年制定的《模范商业公司法》开创了“原则允许、例外禁止”的先河,但对回购财源加以限制:可供使用的非保留和未限制的营业盈余。美国所有的州都不限定回购事由,只要法律或章程无明文禁止,在不侵害公司债权人、不违反股东平等原则的情况下,公司可以回购本公司的股份。

  1965年德国《股份公司法》开始即采取“原则禁止例外允许”原则,并为多数法系国家所借鉴。

  日本和受英美法更多影响,存在立法模式的不同程度的转向。如日本2001年修订商法典“通过类别股制度”基本解除了回购限制,但将回购财源仍限于可分配利润。2001年修订公司法扩大了回购事由,并增设了库存股制度,但在2018年修订时对公司收回特别股仍然限定了财源。

  表决通过的2018年版的《公司法》,有两个立法背景表明了我国关于股份回购的立法原则没有改变:一是将修正案的表述恢复为“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原有表述;二是回购事由中删除了修正案中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限公司的回购制度未有规定后续处置路径,公司法司法解释仅在股东除权制度中提到了其他人出资或者减资的路径,具体到回购制度上,则同样可以包括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者减资的路径。

  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版《公司法》在增加回购事由的同时,对于奖励职工的事由规定了财源限制: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2018年《公司法》修订则取消了该财源限制。

  2005《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份管理办法(试行)》通过备案材料对资金来源进行规范:《回购股份预案》要包括拟用于回购的资金总额及资金来源,《独立财务报告》要结合股份回购所需资金及其来源等因素分析回购股份的影响,《法律意见书》则要对资金来源合法合规发表意见。

  2008年《关于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的补充规定》,则对于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要求包括“拟用于回购的资金总额及资金来源”,并明确回购期间不得发行股份募集资金。

  2015年证监会、财政部、国资委、银监会《关于鼓励上市公司兼并重组、现金分红及回购股份的通知》,明确可以选择发行优先股、债券等多种融资工具筹集回购资金,鼓励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增持以为上市公司提供回购资金支持。

  2018年证监会、财政部、国资委《关于支持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的意见》,则进一步鼓励运用其他市场工具为股份回购提供融资支持,继续支持上市公司通过发行优先股、可转债等募集回购资金。

  2019年深交所《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实施细则》、2022年上交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7号——回购股份》则以“可以”的开放形式列举了资金来源:(一)自有资金;(二)发行优先股、债券募集的资金;(三)发行普通股取得的超募资金、募投项目节余资金和已 依法变更为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四)金融机构借款;(五)其他合法资金。

  我国的回购财源立法原本就仅限于职工奖励这一领域,但在2018年修订时予以取消,从而陷于目前的无财源规制的开放状态。

  对于股份回购制度最初的反制动因即使资本维持原则,尽管随着资本三原则的不断进化,但资本维持原则仍然是财源规制的基本逻辑,尤其在我国目前仍采法定资本的公司法制度体系。

  对回购资金的来源进行不同程度的限制是各个国家的普遍做法。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规定公司回购股份的财源限于“盈余”,加州公司法则采用了美国一般公认会计准则中的“保留收益”和“资产负债表”概念作为回购财源的计算基础。日本公司法规定回购财源限于可分配盈余,在履行债权人保护措施的前提下允许以减资所得和资本公积金回购股份。

  无论是公司法理还是多数国家的实证立法,均认可股份回购与利润分配具有相同的商业本质和制度功能。

  2018年三部门《关于支持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的意见》明确上市公司以现金为对价、采用要约或集中竞价方式回购股份的,视同上市公司现金分红,纳入现金分红相关比例计算。

  上交所2013年修订版《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业务指引》第二十八条 以及深交所2019年发布的《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实施细则》第七条,也持同一态度。

  在公司法制度对于分红存在完善而且严格的制度安排下,股份回购制度与分红制度应体现出一定的价值趋同和规则特征,否则将存在制度正当性的冲击。

  回购制度不仅涉及公司和出让股东,还涉及未出让股东与出让股东之间、公司与债权人、内部控制主体与股东、收购与反收购等相关各方的各种组合利益和利益衡平,回购制度的财源留白,则促使甚至纵容在某一时点上处于控制或者有利地位的公司法相关主体滥用回购制度,从而破坏法益衡平,甚至损害其他主体合法权益。

  目前的回购制度不仅存在相关民商事责任的罚则安排,也涉及路径实施的救济现实性问题,尤其在有限公司层面后者更甚,从而才导致司法文件中与减资制度的逻辑错配。

  在责任后果以及救济安排的制度设计缺陷语境下,对于财源规制的留白,无疑反向导致救济通道的无所适从。

  回购制度的财源规制理应回归到公司法的制度基石,立足于基本的法益衡平,在顺应市场经济发展扩大例外事由的制度安排中合理规制回购财源,从而作出科学的制度矫正。

  法定资本制语境下,尽管可以基于章程留出“授权资本”的改革缝隙,但仍应固收法定资本的制度基石。

  回购、减资与利润分配规则均建立于我国的资本维持原则之下, 均具有相同的公司资金或者资产的负外部性溢出,存在导致公司资产减少而损害公司清偿到期债务能力的可能性,理论上应当基于同一制度理念和价值选择其进行规制。

  英美公司法上已经确立“大分配”理念:英国公司法将分配定义为将公司资产以现金或其他形式向其股东的任何一种分配。美国《标准公司法》则将“分配”定义为:公司将货币或者其他财产对公司股东的直接或间接的转让,或者公司将货币或者其他财产基于股东利益而形成的债务的直接或者间接转让。分配的形式可以是宣告或者实际支付股利,也可以是购买、回购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公司股票、债务分配等其他形式。

  因此,利润分配只是公司分配的路径之一,减资和回购也应作为分配的路径形态加以公司法安排。当然形式减资则不属于公司资产的单向流动,而是基于股东投资的公允对价,不属于“大分配”的范畴。

  回购制度的财源约束以资产负债表为着眼点,但公司的财务状况却是动态变化的,公司资本保护与清偿能力的判断客观上存在一定程度的错位。而清偿能力测试以公司的清偿能力为逻辑起点,规制重心转至资本交易行为与决策责任评价机制。资本维持原则与清偿能力测试均发挥着底线规制的功能,只是在于评价标准与规制重心的分歧。

  美国《标准公司法》规定公司回购后,必须能够偿付所有到期债务;在预留经营所需准备金或者在即将解散的情况下为优先股的剩余财产分配优先权提取准备金之后,公司的总资产必须涵盖其所有债务。《特拉华州公司法》也将清偿能力标准作为回购的财源限制。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实施细则》直接将“公司具备债务履行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列为上市公司实施回购的必要条件,可以认为是清偿能力测试的雏形,可以在此基础上做更多的制度尝试。

  留存收益在资产负债表中表现为所有者权益项下的“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两个会计要素,将留存收益界定为回购财源,可以体现与利润分配规制一致的价值选择。

  股本属于资本范畴,而资本公积主要由股东溢价构成,属于股东向公司的投入,多数国家的公司法都规定不得用于分配或以其他形式向股东返还。个别的公司法规定为在不减损“资本”的前提下可以使用各种类型的“盈余”回购股份,包括收益盈余、缴入盈余与减资盈余。

  回购财源制度安排表现为具体的法律规范载体,一方面应当明确财源规则,另一方面还要课以违反财源规制的法律责任,不仅是公法责任,更应包括私法的民商事责任,从而赋予债权人、相关股东、公司甚至董监高等相关主体以请求权基础,课以提起相关的直接或者代为诉讼,构建逻辑完整的法律规范和规范体系。

  关于股份回购制度以及财源安排,涉及诸多主体的法益保护和多元的价值选择,理应在各层级的法律规范中加以完善和修正,以适应快速发展的商事法律实践以及因此产生的各方利益主体的法益保护,辅以必要的司法解释、类案裁判、自律规则以及特定的法律续造加以完善。

  获得全国优秀律师、全国315荣誉奖章、河南省优秀律师、河南省司法行政系统劳动模范、郑州市十佳法律服务标兵、郑州律师行业特殊贡献奖等荣誉。

  担任河南省政府法律顾问、郑州市政府法律咨询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民革河南省委社会和法制委员会副主任,河南省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破产法研究会副会长,郑州市代表。

  河南大学法学院校外硕士生导师、公司法研究中心副主任,郑州大学经济法律研究中心副主任,河南工程学院兼职教授。

  执业定位于国资运营、公司治理、并购重组、投资融资、房地产等相关法律事务,为数十家中央企业、省市国有企事业单位以及大型企业集团提供常年或专项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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