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保险法律制度

  • 2023-02-06
  • John Dow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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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天,我讲的题目是《我国的保险法律制度》。内容包括三个部分:一是保险和保险法概述;二是我国保险业的概况;三是我国保险法律制度的完善。

  保险是市场经济条件下风险管理的基本手段,是金融体系和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中具有重要作用。世界各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历史也充分表明,经济越发展、社会越进步,保险越重要。

  商业保险产生于公元14世纪的意大利沿海城市,当时在海上贸易中经常会遇到海难和海盗袭击,人货损失严重。商人们为了避免损失,创立了互保会、互保基金等合作性组织。随着贸易量和经济活动中风险的增加,这些组织逐步发展成专门的保险组织。1871年英国制定《劳合社法》,出现了最早的保险公司。商人们通过商会和协会等自律组织,形成交易规则,把承接风险者称为保险人,把转移风险者称为投保人,把转移风险的交易称为保险,将交易费用称为保险费。现代保险法律制度便由此而来。

  一般意义上的保险,又称为商业保险。从法律角度来看,保险是一种合同关系,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费,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作为一种分散风险,共担损失的补偿制度,有其特定的运行机制。具体地说,通过一定的制度设计和安排,集社会大众之力,将意外事件造成的损失分散于社会,消化于无形。换言之,千千万万之众,通过合同关系与合理的计算,每人以少许保费,汇集成庞大资金,交由专业保险机构妥善运作管理。凡参加保险之人,一旦发生保险范围内的不幸事故,便可得到赔偿与救济;而对多数购买保险但未遭遇事故的人来说,则意味着向遭受不幸者伸出援助之手。在此意义上,保险是“我为人人,人人为我”的制度。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当人们遭受不幸事故或因疾病、伤残、年老而失去工作能力、退休或死亡后,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或年金,以供其本人或家属的生活所需。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等。

  自愿保险是投保人与保险人按自愿原则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强制保险,又称为法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推行的保险种类,如我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保险是指针对被保险人的保险事故风险,由保险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保险。再保险是指针对原保险人的保险责任风险,由再保险人承担分保责任的保险。具体地说,就是原保险人将自己承保的赔偿风险,全部或部分地转移给再保险人,以避免自己因面临重大灾难或事故的巨额赔偿而陷入财务困境。

  保险最基本的功能是经济补偿。人类生活中,总是存在着一些无法预知的风险因素,如地震、洪水、车祸、疾病等。它们往往给个人、家庭或企业带来无法承受的灾难。保险通过社会化的安排,使这些受害人可以从保险基金中获得补偿与救济。与此同时,通过对各种风险的转移和分散,可以稳定社会经济,安定人民生活。我国每年因自然灾害和交通、生产等各类事故造成的人民生命财产损失巨大。但由于种种因素的制约,企业和家庭参加保险的比例还比较低,仅有少部分灾害事故损失能够通过保险获得补偿,这既不利于及时恢复正常的生产生活,又增加了公共财政的负担。因此,加快保险业改革发展,建立市场化的灾害、事故补偿机制,对完善灾害防范和救助体系,增强全社会抵御风险的能力,促进经济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资金融通功能是保险的金融属性的具体体现,这包括两层含义:一方面,对保险人而言,由于保险费的收取与保险金的给付或赔偿之间存在着一定的时间差,保险人可以适当地用保险资金从事投资经营,实现资金的保值增值;另一方面,对投保人而言,由于某些保险产品提供了一定的收益,可以把保险作为一种投资。当前,我国金融体系发展还不平衡,间接融资比例过高,影响了金融资源配置效率,不利于金融风险的分散和化解。因此,加快发展保险业,提高保险业在金融市场的比重,促进银行、证券和保险市场协调发展,对健全金融体系,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具有重要意义。

  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具有十分丰富的内涵。具体来说,大体可以归结为三个方面。一是社会保障管理。商业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一方面,商业保险可以为没有参与社会基本保险制度的劳动者提供保险保障,有利于扩大社会保障的覆盖面;另一方面,商业保险具有产品灵活多样、选择范围广等特点,可以为社会提供多层次的保障服务,提高社会保障水平,减轻政府在社会保障方面的压力。例如养老保险参与社会保障体系,医疗保险参与农村合作医疗事业等等。二是社会风险管理。商业保险的发展,一方面,可以丰富识别、衡量和分析风险的专业知识,积累大量风险损失资料,为社会风险管理提供有力支持;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加强防灾防损,降低风险发生的概率,实现对风险的控制和管理。三是社会关系管理。通过保险应对灾害损失,不仅可以对损失进行合理补偿,而且可以提高事故处理效率,减少当事人可能出现的各种纠纷,起到“社会润滑器”的作用。比如运用保险机制化解交通事故纠纷,运用责任保险化解工业事故赔偿纠纷等等。

  保险的三大功能中,经济补偿是保险最基本的功能,是保险区别于其他行业的最根本的特征。资金融通功能是在经济补偿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是保险金融属性的体现,也是实现社会管理功能的重要手段。社会管理功能是保险业发展到一定程度并深入到经济社会的诸多层面之后产生的一项重要功能,是现代保险制度的重要标志。保险的三大功能既相互独立,又有机联系、相互作用,共同组成一个统一、开放的体系。

  我们一般所说的保险是指商业保险,即在保险合同的基础上,由专门的营利性保险企业经营的保险类别。保险法调整的就是商业保险关系。从法律的角度看,商业保险是这样一种合同关系: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费,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建立起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其目的是使劳动者在由于生、老、病、死、伤、残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和失业,本人和家庭失去收入时,从社会获得必要的物质帮助。

  第一, 保险的性质不同。社会保险是国家为保证劳动者基本生活需要而建立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以实现国家社会政策为宗旨,通过国家立法强制推行。商业保险则是营业性保险,具有以营利为目的的性质。

  第二, 保险对象不同。社会保险以社会劳动者为保险对象。商业保险的保险对象可以是人,也可以是特定的财产。

  第三, 保险费来源不同。社会保险的保险费来源于国民收入的再分配,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形成社会保险基金统一调剂使用,为所有的劳动者提供保障。商业保险的保险费完全由投保人承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实行“多投多保、少投少保”的原则。

  第四, 给付标准不同。社会保险从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出发,主要根据保障需要确定给付标准,而不完全取决于缴费多少。商业保险则按投保人所缴保费的多少和被保险人受损失的程度确定赔偿数额。

  第五, 管理体制不同。社会保险一般由国家设立专门的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管理,国家统一规定保险项目、费率和给付标准等,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不征税。商业保险是由自主经营的保险公司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保险公司属于金融企业,国家对其经营所得征税。

  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同为社会保障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二者相互补充、共同发展,有利于丰富保险市场的产品供给,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的保障需求,加快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善。上世纪80年代以来,世界各国都在进行社会保障制度改革,一个共同的趋势就是建立多支柱的社会保障体系。在养老保障方面,社会保险通常提供基本的退休生活保障,而基本养老以上的保障需求则通过商业保险来满足。即使在社会保障很发达的北欧福利国家,商业保险仍占整个保障体系的30%以上。在美国的医疗保险中,商业健康保险的医疗费用支出超过了全国医疗费用总支出的50%。

  广义上的保险法是调整商业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上的保险法,仅指保险法律制度中的基本法,即《保险法》。商业保险关系包括保险经营关系和保险管理关系。与此相对应,保险法可划分为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两大类。

  保险合同法以保险合同关系为规范对象,内容主要包括人身保险、财产保险和再保险合同。保险业法以商业保险经营者为规范对象,内容主要包括市场主体组织形式、市场准入、保险产品管理、偿付能力监管、市场行为监管、保险中介监管等。

  我国《保险法》采用两法合一的模式,在同一部法律中既为保护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提供基本保障,同时也为保险企业的自主经营和监管机构的职责履行设定基本规则。

  最大诚信原则是指保险关系的当事人应当以高于普通合同的诚信态度来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这是因为保险交易具有明显的信息不对称性:一方面,投保方可能利用自己更了解保险标的危险情况,影响保险人的风险估算;另一方面,保险人也可能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优势,在缔约中给被保险人不公平的对待,损害其合法权益。

  最大诚信原则的意义在于,建立以信息交换平衡为目的的制度体系,防范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各方利用保险谋取不正当利益。可以说,为保证保险制度的良性发展,整个保险合同法的制度设计,都必须以最大诚信原则为核心。

  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客体有合法的利益,包括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按照保险利益原则,任何人不得以自己无合法利益的保险客体设定保险。这就是“无保险利益即无保险”的法谚。各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没有保险利益的合同为无效。我国保险法一向把保险利益视为保险合同的基本要素。

  保险利益原则的作用,首先是区分保险与行为。如果不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所投保的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就会产生一些无关的人以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投保,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获取赔偿这一类似的情形。其次,是防范道德风险。有保险利益的人,通常是不希望保险事故发生之人。保险的目的,不在于让没有损失的人得利,更不是鼓励人们利用与己无关的偶然事件侥幸发财。没有保险利益,拿别人的生命或者财产投保的人,很有可能为获取保险赔偿金而毁损他人财产、恶意伤害他人身体甚至危及他人生命,这不仅有违保险制度的宗旨,而且有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近因,是指直接造成结果发生的原因,亦即效果上有支配力的原因。在保险法上,只有当一个原因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决定性意义,而这个原因又是保险合同承保的风险时,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这个规则称为“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在我国保险法中虽然没有直接规定,但它作为保险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早已为世界各国所公认,亦为我国司法实践所承认。实行这一原则的意义在于,防止人们漫无边际地对保险人索赔。如果说保险利益原则是通过排除局外之人来防范道德风险,近因原则就是通过排除无关之事来防范道德风险。

  损失补偿原则是指,在补偿性的保险合同中,当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损失时,保险人承担的赔偿数额不能超过被保险人遭受的经济损失。

  损失补偿原则的意义,一是切实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二是防止诱发道德风险。就后者而论,如果被保险人可获取的赔偿仅限于自己的实际损失,他就不可能因保险事故而获取额外利益。这样他就会维持一个理智之人应有的谨慎和勤勉,而不会放任或促使保险事故发生。

  保险合同法的规范,大多是防范道德风险和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制度。保险业法的规范主要围绕风险防范来展开。

  “保险道德风险”是阻碍保险机制正常运转,使保险的风险分担功能难以发挥的一个严重问题。因此,保险法最主要的制度都以防范道德风险为主旨。例如,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以保证保险人能够依据充分准确的信息,作出正确的风险预测和赔付计算。保险法还有“骗保不能获赔”的规则,即投保人及关系人虚报保险事故、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或提供虚假事故证明的,不能获得保险赔偿。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还有两个重要规则。一是“超额保险”规则,即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二是“重复保险”规则,即投保人就同一保险事故和同一保险利益,在同一保险期间向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分别订立两个以上保险合同的,其所获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以上两项规则,正是财产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具体体现。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还有两个重要制度。一是合同订立时的预防制度。例如,规定以死亡为条件的合同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方能生效,以防止投保人在被保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其生命投保,从而对其生命造成潜在危险。二是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识别制度。例如,规定投保人或者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人身伤亡的,不能得到赔偿。

  保护被保险益是保险法社会职能的重要体现。为此,保险法设有三项基本的制度。一是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例如,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地说明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否则该条款不生效力。二是理赔的法定期限。保险理赔难,常常难在理赔程序繁琐,时间冗长。因此,要充分保护被保险人,就要在程序上严格规定理赔的程序和期限。三是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保险合同通常是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当事人对条款内容有争议时,如果存在两种以上解释,应采用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保险业要健康发展,发挥其社会作用,必须克服自身的风险。但是,不能因为有风险而不发展。因此,要在完善监管制度的前提下,在发展中防范风险,在防范中促进发展。为此,需要从两个方面强化风险防范措施。一是保险业组织监管,就是对保险公司的监管。组织监管的内容,主要是关于保险公司设立、变更、终止的规定和对保险公司内部组织形式的要求。二是保险业经营监管,就是对保险公司日常经营过程中一切活动的监管,具体包括业务监管、保险条款和费率监管、偿付能力监管、经营风险监管、资金运用监管、市场行为监管和中介人监管等多个方面。

  我国于1995年6月颁布了《保险法》。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第一部保险基本法。2002年10月,根据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重点对保险业法部分进行了修改。2004年10月,为了适应保险业发展的新形势,保监会启动了保险法的全面修订,于2005年底形成修订草案建议稿。该草案经国务院法制办组织修改,目前已提交全国会审议。

  我国在建国初期曾经成立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但随后不久,由于社会体制的变化,各种风险控制转由国家统筹,商业保险失去了存在的基础。

  上世纪八十年代以后,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个人风险控制的主体由国家转为个人和家庭,同时,随着国内人民生活水平和收入水平的提高,人们开始有了一定的保险需求,保险业又开始发展。

  本世纪以来,我国保险业逐步规范化,行业发展速度加快,市场活力增强,服务领域拓宽,呈现出业务增长、效益提高、结构优化、风险防范加强,在自身不断发展中持续服务经济社会大局的良好局面。

  改革开放特别是党的十六大以来,我国保险业取得了长足进步:保险业务快速增长,服务领域不断拓宽,市场体系日益完善,法律法规逐步健全,监管水平不断提高,整体实力明显增强,保险业成为国民经济中增长最快的行业之一,为促进改革、保障发展、稳定社会、造福人民发挥了重要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改革开放之初,我国保险市场仅一家公司,全部保费收入4.6亿元。截止2007年底,全国保险公司达到110家,总资产2.9万亿元,保费收入7035.8亿元。自2002年以来,我国保险业年均增长18.2%,2007年保费收入名列世界第10位。

  从业务领域看,1980年恢复国内保险业务时,我国只有企业财产险、货运险、家庭财产险、汽车险等几个保险业务种类。随着国内保险业风险管理技术的进步和经营管理能力的提高,业务领域逐步从财产保险扩展到人寿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证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等领域,目前涉及的业务范围已基本包含了所有的可保风险。

  首先是加快保险公司体制改革,扩大对外开放程度。改革开放以来,多家保险公司积极吸引外资和民营资本参股,优化了股权结构,完成了股份制改造,改善了保险公司治理结构。在我国金融领域中,保险业开放力度最大,开放领域最广。目前共有15个国家和地区的44家外资保险机构在华设立了100余家营业机构,外资进入已经没有地域限制,业务领域也基本放开。通过保险业全面对外开放和国有保险公司股份制改革,我国保险业全面引进先进的经营理念、管理经验和优秀人才,促进了保险市场竞争,提高了保险服务的质量和水平。

  其次是深化保险业务经营体制改革,培育合理分工、公平竞争的保险市场。例如,随着保险业服务能力与水平的提升,发展了专门经营养老保险、健康保险和农业保险的公司,促进了市场细分。同时,保险中介市场也逐步发育完善,市场机制的作用得到了较好发挥。目前,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多种所有制形式并存,功能相对完善、分工比较合理,公平竞争、共同发展的保险市场体系。

  第三是改善保险监管体制,建立风险防范长效机制。在保险业务快速发展过程中,立足保险业发展实际,借鉴国际经验,初步建立了以市场行为、偿付能力和公司治理结构为支柱的现代保险监管体系。同时,建立起以公司内控为基础、以偿付能力监管为核心、以现场检查为重要手段、以资金运用监管为关键环节、以保险保障基金为屏障的防范化解保险风险的五道防线。此外,还完善了保险保障基金制度,建立了市场化的风险救助机制。

  第四是深化保险资金管理体制改革,提高保险资金运用水平。从资金运用体制看,保险资金基本实现了专业化集中运用。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无到有,现已达到10家,管理资产占保险业全部资产的82.6%。从资金运用结构看,保险资金的运用实现了从银行存款为主向债券投资为主的转变。

  首先,保险业作为经济“助推器”,在刺激消费、促进出口、保障经济运行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2002年以来,我国保险业共计赔付保险金9000多亿元,有效发挥了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支持了经济建设和体制改革。同时,保险业服务社会的能力也不断提高。为配合国家“走出去”战略,出口信用保险支持对外贸易与投资达1000多亿美元,为5000多家企业提供了风险保障服务。目前,保险机构已成为我国债券市场第二大机构投资者和资本市场重要机构投资者,成为优化金融结构、提高金融市场资源配置效率的重要力量。

  其次,保险业作为社会的“稳定器”,在化解社会纠纷、分担政府责任、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保险业在14个省114个县(市)参与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目前我国保险业共计积累养老和医疗准备金达2.2万亿元,成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此外,保险业在分散农业生产风险、支持农村建设、稳定农民生活等方面提供了多种服务,同时积极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农业保险模式,将农业保险纳入农业支持保护体系。

  尽管我国保险业发展取得了一定成绩,但由于保险业起步晚、基础薄弱、覆盖面不宽,功能和作用发挥尚不够充分,还存在着以下几个方面的不适应:

  一是保险业的规模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经济发展要求不相适应。我国GDP世界排名第4位,但保费收入排名仅第10位。保费收入占GDP的比重,世界平均为8%,我国为2.85%。人均保费,世界平均为512美元,而我国为76美元。

  二是保险社会作用的发挥与和谐社会建设的要求不相适应。从养老保险看,我国长期寿险保单人均持有量仅为0.1件,远低于发达国家人均1.5件以上的水平。从健康保险看,全国医疗费用由商业保险承担的比例不到2%,而许多发达国家的这一比例超过30%。从财产保险看,我国家庭财产保险投保率仅为5%左右,公众责任保险的投保率不到10%,而在发达国家,这些险种的投保率一般在80%以上。从灾害赔付看,我国保险赔偿占灾害损失的比例不到5%,而全球平均水平超过30%。

  三是保险产品和服务与完善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需求不相适应。目前,保险产品还不丰富,不能有效满足社会多层次、个性化的需求;保险服务跟不上,人民群众普遍反映的“理赔难”问题还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诚信建设有待加强,消费者对保险缺乏信任仍是保险业发展的一大制约因素。

  四是保险业发展水平与经济全球化、金融一体化和全面对外开放的形势不相适应。发达国家的保险资产占金融业总资产的比例一般为20%以上,而我国仅为4%左右,甚至低于很多新兴国家。为适应全球金融竞争,需要尽可能支持具备条件的保险公司通过重组、并购等方式,发展成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保险控股(集团)公司。此外,应当积极探索保险业与银行业、证券业更广领域和更深层次的合作,提供多元化和综合性的金融保险服务。

  保险业的稳健、持续、快速发展,离不开规范、完善的法制环境。为促进保险业又好又快发展,更好地发挥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作用,继续完善我国保险法律制度是必要的。这里,我提四点想法,供参考。

  诚实信用是当代民商法最重要的基本原则。保护相对人的合理信赖,作为贯彻诚信原则的一项制度性成果,已经被各国民商事立法所普遍接受,在保险法上有着广泛的应用价值。例如,在英美保险法制度中设有弃权和禁止抗辩原则,在保险合同关系 中,如保险人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放弃了某项权利,或者其行为足以引起投保人的信赖,此时则应当作出有利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判断,视为保险人弃权,或者禁止其反悔。这对我们修订保险法有一定的启示。又如,由于保险人内部管理上的问题,时常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或代理人作出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不一致的承诺。在这种情况下,不能因为保险中介人或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有违规行为,就否定投保方对承诺的合理信赖。

  当前,保险市场存在的销售误导、理赔困难、恶性竞争等诚信缺失问题,已经成为制约保险业快速健康发展的一大瓶颈。加强保险业诚信建设,重点在于建立健全保险企业的信用管理制度,完善信用监管机制,加大对失信行为的惩诫力度。

  保险法的宗旨在于保护所有参与保险关系的当事人,最终促进保险业的发展,发挥保险制度稳定社会的作用。因此,保险法不是单纯地把当事人分成债权人与债务人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也不应片面强调保护某一方的利益,而应当根据制度的目标,力求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和互利共赢。

  保险合同有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具有“射幸”的性质。所谓射幸,是指被保险人的索赔权和保险人的给付义务,取决于偶然事件的发生。如果偶然事件发生,保险人支付的保险赔偿将远高于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而如果偶然事件不发生,保险人就可以取得保险费。正因为偶然事件的发生与否对双方的利益有着决定性的作用,所以,保险法要运用平衡机制,尽可能地减少结果的不确定性。为此,一方面要防止投保方人为地促成保险事故的发生,从而增加保险人的赔偿风险;另一方面也要避免保险人不公平地利用专业优势将概率较高的风险排除于合同之外,而将自己的责任限制在概率较低的风险范围内,从而降低保险的社会功能。

  完善保险法律制度的根本目标是提高全社会控制和化解意外风险的整体能力。因此,应当根据我国经济社会面临的重点风险因素,针对建立多层次、多方位风险管理体系的客观需求,积极推进相关立法工作。需要研究解决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建立巨灾保险机制。目前,我国在这方面还存在着制度空缺。今年我国先后发生的冰冻雨雪灾害、汶川特大地震等重大自然灾害已经提醒我们,仅仅依靠商业保险是无法实现巨灾之后的重建任务的。国外比较成熟的做法,是以政府为主导、以市场运作为主要模式,建立巨灾保险制度。具体来说,由企业和个人购买巨灾保险,政府提供一定补贴,多家保险公司共同承保,并通过国内外再保险市场分散风险。在国外,通过巨灾保险机制提供的保险赔款一般可占灾害总损失的30%以上,可以在很大程度上缓解政府财政的救灾压力。

  二是制定全面、科学的农业保险制度。我国是农业自然灾害高发的国家,受自然环境和经济条件制约,农业抗风险能力较弱,迫切需要建立有效的农业自然灾害风险分散机制。农业保险作为农业支持保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增强农业抵御自然灾害能力、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当前农业保险发展面临的突出困难在于立法滞后,难以形成稳定的扶持政策,给农业保险发展带来极大的不稳定性。因此,当务之急是加快农业保险的立法进程,尽快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农业保险制度,积极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保险业作为经营风险的行业,首先要杜绝自身的风险,才能赢得广大投保人的信任。防范化解风险,是保险业可持续健康发展的生命线。特别是在当前国际金融危机的大背景下,防范和化解保险业存在的风险隐患,需要多管齐下,综合治理,解决保险市场存在的突出问题。

  首先,要确立审慎经营的原则,细化业务经营规则,规范市场行为,进一步完善保险公司法人治理,实现内控和合规管理相结合。

  其次,要加强和改善监管,防范化解风险。具体有四个方面:一要加强保险资金管理,加强资金运用监管,完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运作规则、保险机构投资、融资业务的管理规定。二要加强外部监督和评价,加大信息披露力度,努力形成良好外部约束机制。三要加强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研究动态偿付能力监管标准和金融控股集团的偿付能力监管,建立完善保险公司资本补充机制。四要通过制度建设、保险中介人员队伍建设、对保险中介的行业指导以及建立保险中介社会评价体系等措施,加强对保险中介机构的监管。

  综上所述,在我国保险法律制度建设过程中,必须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切实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立足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切实加强改善监管、防范化解风险,着力推进保险业服务和保障民生,惟有如此,才能真正促进保险业又好又快科学发展,充分发挥保险业经济“助推器”和社会“稳定器”的功能与作用,更好地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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