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中单方委托鉴定报告的审查

  • 2022-06-21
  • John Dow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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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进口一批鱼粉,运至仓库后发现部分鱼粉湿水变质,遂起诉作为保险人的被告请求保险赔偿。就货损金额如何认定,原被告观点差距悬殊,与此相关的两份鉴定报告的效力成为一个重要的争议焦点。

  本案裁判认为当事人自行委托形成的鉴定报告按照一般书证进行审查。合议庭从内在鉴定机构及检验人员的资质、货损检验的参与度、勘验鉴定的及时性等因素,对鉴定报告内容是否可靠、有效进行分析,同时结合外在已知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断。

  2018年1月26日,原告自毛里塔尼亚购买一批蒸汽红鱼粉,并向被告投保货物运输险,保险单适用仓至仓条款。装船前对涉案鱼粉取样检测显示,鱼粉外观状况良好,无结块受损、无志贺氏杆菌/沙门氏菌、无寄生虫,货物的包装和装载处于良好状态并适于远洋运输。涉案鱼粉于2018年3月20日装船出运,同年4月29日运抵上海港,随后被转运至南通收货仓库。2018年5月7日至12日,涉案鱼粉卸货时发现,几个集装箱不同程度存在渗水情况,部分鱼粉变质。

  2018年5月22日,就涉案鱼粉受损事故,被告委托的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之公估)与原告工作人员一同对货损情况进行实地查勘、检验等保险公估工作,并在《货运险/责任险查勘记录》(以下简称查勘记录)中对货损情况进行记录,原告工作人员在查勘记录上署名。对于湿水变质货物,悦之公估的公估报告认为货损原因是在水路运输过程中造成,属于保单责任,同时记载异味货物的检测指标在鱼粉国家标准特级品的范围之内。参考各方残值报价,涉案货物合理的直接损失金额为13453.20美元。

  2018年6月15日原告自行取了三份样品送至江苏权正检验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正公司)进行检测,并于2018年6月26日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CIC江苏)对货物受损情况进行鉴定。CCIC江苏的《残损鉴定证书》(即第二份公估报告)援用权正公司的检测结果,认为货物受损程度分为三类,严重受损、中等受损和一般受损,对于严重受损的鱼粉应按推定全损处理,剩余中等及一般受损的鱼粉按照降级降价的处理方式进行回收,故涉案鱼粉损失金额共计人民币906280.30元。

  在涉案货损处理过程中,原告向悦之公估发送的多封邮件中反复强调由于天气炎热鱼粉腐烂发霉的程度继续加重导致残值进一步降低的情况。2018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的理赔函称就漏水变质的5个集装箱鱼粉索赔28093.25美元。2018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函索赔货损263392美元,而被告告知原告认定的直接损失金额为13453.20美元。2018年7月1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索赔货损135265.13美元及其他相关。

  原告诉称,应根据CCIC江苏的《残损鉴定证书》认定货损情况,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物损失保险赔偿金人民币996908.33元,并赔偿临时仓库租赁费、检测费和残损鉴定费用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的保险期间自货物抵达收货人处后即终止,对于因原告懈怠处理所致的扩大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所依据的《残损鉴定证书》和《检测报告》均系其单方委托形成,且检验鉴定时间距货物抵达收货人处的时间过长,已无法反映收货时的货物状况,不能作为定损的依据。二次检测费、鉴定费系原告自行委托,且并无必要亦不合理,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案为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是两份货物检验数据和两份公估报告的效力如何认定;二是涉案货损数量和损失金额应如何认定;三是原告主张的除货损以外的其他费用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两份货物检验数据和两份公估报告效力的认定。涉案事故处理过程中,对受损货物先后进行过两次品质检测,并有两个公估公司出具过两份公估报告。卸货入仓时值5月份,随着仓储时间的延长,高温高湿环境导致鱼粉品质下降。第二次货物检测数据和公估报告因检测时间距涉案货物入库时间较远,货物品质下降明显,已经不能真实反映货物入库时的品质情况。因此,法院对原告关于依照第二次货损检验数据和公估报告认定货物损失情况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一次货物检测数据系原告自行取样检验的结果,检验时间更接近鱼粉入库时间。货物查验情况部分援用了有原告工作人员署名的查勘记录描述,且能够与原告5月29日理赔函记载相互印证,原告也未能提出推翻该报告的充足证据或理由。因此,法院对第一次货物检测数据和公估报告中关于货损程度及数量的认定应予确认。

  关于涉案货损数量和损失金额的认定。在第一份公估报告和第一次货物检测数据中,均将渗水集装箱内货物分为两类,即分为气味异常货物及水湿货物。对于气味异常货物,原告虽然主张损失,但气味异常货物的指标均在鱼粉国家标准的特级品指标范围内,且原告未对涉案提单项下其他未渗水集装箱内货物进行化验并取得比照样本,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以证明卸货时气味异常货物的品质较其他未渗水集装箱内货物品质显著降低。货物指标较装港指标的下降并不能完全排除装港检验至卸货检验期间货物受长途海运和自然特性双重影响所发生的品质变化。故法院对原告关于气味异常货物的索赔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水湿货物,从悦之公估的公估报告可以看出,水湿货物虽品质下降,但在仍存在残值,因此对报告认定的45%贬值率予以采纳。因原告未尽到减损义务而导致的扩大的损失不应由保险人承担。

  关于除货损以外的其他费用应否得到支持。临时仓储费用是原告减少损失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货运代理费用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是因本案货损事故所额外发生,故不予支持。原告第二次货物品质检测费用和第二次残损鉴定费用,因不具备必要性和合理性,且未得到被告同意,故不予支持。

  综上,上海海事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物损失赔偿金人民币78187.86元、仓储费用人民币1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原告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判决现已生效。

  在货损案件中,各方当事人为证明其对损失情况及原因认定的不同观点,可能会各自委托鉴定机构对货损情况进行鉴定,导致对同一货损事实的认定存在两份以上货损鉴定报告。在此情况下,对两份甚至更多的货损鉴定报告如何采信和取舍,是对司法智慧的考验。本文从一起易变质货物的货损保险理赔案入手,梳理分析案件审理中涉及影响鉴定结论采信的考量因素,以期为今后类似案件的审理拓展思路。同时对当事方在鉴定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疏漏予以提示,使后来者引以为鉴。

  首先,需要厘清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形成鉴定报告的性质,即该鉴定报告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63条规定的法定证据类型之一的鉴定意见。根据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鉴定程序应当由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启动,故法律意义上的鉴定意见仅限于由法院启动的鉴定程序所形成的专业意见。如果鉴定报告是由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做出,并非由法院委托所形成,则不属于民诉法第63条规定的鉴定意见,因此也不适用关于鉴定意见的相关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该类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形成的鉴定报告通常归类于书证。在保险理赔案件和保险代位追偿案件中,保险人通常会将其委托保险公估机构所作的公估报告作为证明货损情况的证据,该公估报告也属于保险人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报告,性质也属书证范畴。

  其次,如何认定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出具鉴定报告的法律效力。证据规定第41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此,对于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如果同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方当事人没有足够证据或理由予以反驳,且无新的鉴定意见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一般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1]但在同时存在多份鉴定报告,或者对方当事人提出足够的证据或者理由以反驳的情况下,则需要根据实际案情和鉴定情况对是否采信鉴定报告进行综合考量。

  本案中的受损货物为鱼粉,是一种对运输储存环境的温、湿度有较高要求的易变质货物。涉案鱼粉经历长途海运后卸货入库正值春末夏初,高温高湿环境下储存导致鱼粉的品质迅速下降。受潮鱼粉先后进行过两次品质检测,分别有两个公估公司出具过两份公估报告。在涉案货物进入诉讼前,受损鱼粉即已被转售处理。原告所作鉴定评估货损金额为人民币90万余元,被告所作鉴定评估的货损金额仅为1万余美元,双方所主张的金额差距悬殊。应采纳哪一份鉴定报告的结论即作为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之一,这无疑对双方利益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在案件审理中,以下几项因素会对鉴定报告的采信与否产生较大影响。

  鉴定机构与检验人员的资质符合要求是采信鉴定报告、认定鉴定结论效力的必要条件。在鉴定报告系由单方委托的机构出具时,更应予以严格审核。在一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案件中,因承运的液体货物遭遇台风中途发生泄漏,承运人在支付处理费用将货物重新装运后,起诉要求托运人与订舱代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运人提供的检验报告中对事故原因作了认定,但因该检验报告的出具机构、现场检验人员与在报告上签字的检验人员均无相关资质,且检验人对检验报告部分内容也欠缺合理的解释,故最终没有采纳承运人提供的该份检验报告。

  在部分案件审理中,虽然鉴定机构具有检验资质,但鉴定机构对该项专门性问题是否具备专门性知识,鉴定事项是否超出该鉴定机构的技术条件或鉴定能力,也会影响对鉴定报告的判断。在一起轴承损失保险纠纷案件[2]审理中,原、被告均自行委托了公估机构对轴承损失情况出具意见。但轴承领域专业性较强,一般公估机构对轴承特性了解并不多,也较少有处理此类货损的经验,故法院最终委托业内较权威的机构对轴承进行勘验并出具了专家意见,未直接采纳原、被告自行委托机构所出具的鉴定结论。

  实践中,在同时存在两份以上的鉴定报告时,若一份货损查勘取样只有一方当事人参与,另一份货损查勘取样为双方或多方参与,且有参与方签字认可,通常会采信参与度较高的货损查勘情况(前提是该查勘情况无明显瑕疵和有违常理之处)。因此,当事人在发生货损以后进行损失查勘检验之前,为避免此后可能的争议,应当通知可能的责任方一起参与定损查勘,并在现场签字确认,把查勘情况固定下来。

  本案审理中,就涉案鱼粉的损失数量和损失状况,被告委托进行的保险公估查勘是作为原告的货方和保险公估人共同参与的,且货损查勘情况表上有原告代表和保险公估人的共同签字。虽然,事后原告试图否认当时所记录的货损查勘情况,但法院认为原告代表在查勘情况表上未做批注或修改即进行签字,应视作原告对该查勘内容的认可。结合在案其他证据,最终法院对被告委托的保险公估查勘中关于货损程度、货损数量的记载予以确认。

  在发现货损事故之后,应及时进行勘察定损,尤其是对于季节性或者易变质货物的损失鉴定应当及时。涉案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是仓至仓,故被告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仅至涉案货物运抵收货人仓库止,被告对入库后因货物自然特性、储存环境等影响所致的扩大损失不负有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鱼粉属于易变质货物,因此鱼粉在卸货入库后,应当及时进行检测,将货物损失情况尽快固定下来。然而原告并未积极采取减损措施,而是待货物入库近两个月时才对货物进行检验。反观被告委托的保险公估查勘检验,时间是在货物入库后十日。考虑到涉案春末夏初的季节,货物储存于高温高湿环境,前后两次检测时隔一个月,货物品质下降明显,后一次检测结果已不能真实反映货物入库时的品质状况,因此法院最终并未采信原告在入库后近两个月才进行检验的鉴定报告,而是参考了与入库时间较为接近的被告第一次货损查勘结论。

  从另外一个角度也反映出,在保险事故处理过程中,部分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片面依赖保险人对事故的勘验处理,而忽视了自己所负的减损义务。发现鱼粉水湿受损后,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基于对鱼粉特性和当时储存环境的了解,在配合保险人查勘货损的同时,也应尽快采取必要措施,积极在市场上寻求转售,以防止鱼粉进一步腐坏变质。被保险人应当预见到,保险人对货损的评估过程需耗费一定时日,此间易变质货物的损失可能会进一步扩大,如果单纯等待保险人的评估结果而疏于对受损货物进行处理,损失扩大的结果也只能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

  鉴定报告的结论是否可靠、有效,取决于多种因素,比如检材样本是否真实、充分,鉴定原理是否科学,鉴定过程和操作过程是否规范,鉴定结论是否有依据等。

  本案中,原告对货物的检测暴露了样本选择不充分的问题。就涉案鱼粉的品质,在国外装货港装船之前做过一次品质检测。在鱼粉历经长途海运抵达仓库之后,发现部分集装箱渗水,原告对渗水集装箱内的鱼粉又进行了一次检测。检验过程分为异味部分和湿水变质部分两类进行取样检验,但并未选取对照样本,即未对未渗水集装箱内鱼粉进行取样检验。湿水变质部分的货物品质指标下降明显,原、被告双方对于该部分货物的受损并无争议。但异味部分的货物品质指标下降并不是特别明显,就该部分货物是否受损双方争议较大。法院认为,虽然异味货物的指标比装货港检验指标有所下降,但两次检验时间相隔几个月,并不能排除这段时间里货物受长途海运和自然特性双重影响所发生的品质自然下降导致检验指标下降,且异味货物的指标均在鱼粉国家标准的特级品指标范围内。原告未提供未渗水集装箱内鱼粉在卸货入库时的各项指标情况,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卸货入库时异味货物的品质明显低于未渗水集装箱内货物品质,因此无法证明气味异常货物遭受损失及损失金额,最终原告对于该部分损失的主张未得到法院支持。

  对于鉴定报告的审查,也要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当事人的往来邮件、函件所直接或间接反映出的一些情况,对鉴定报告的审查和采信也具有重要的价值。

  如原告第一次(2018年5月29日)向被告发送的理赔函中提到泡水、结块货物数量共计370多包,并就涉案五个水湿集装箱中货物的索赔28093.25美元。虽然事后原告称前述理赔函中索赔金额出现笔误,但法院认为,发函后原告并未及时对理赔金额予以更正并通知保险人,故该笔误的说法不符合常理。对比原告援引的第二份鉴定报告中认定的人民币90多万元的货损索赔金额,原告第一次索赔金额与之差距悬殊,该是原告在得知第一次货损检验数据后提出,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出原告在发函时对货损情况的了解和判断。又如在鱼粉入库储存过程中,原告一直在与保险人保持沟通,多封邮件反复强调由于天气炎热,货物腐烂发霉的程度继续加重,残值进一步降低。这也可以作为原告对鱼粉入库后损失进一步扩大的自认。

  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是保险人理赔工作的一部分,是明确保险人承担责任范围、划清除外责任、确定应付保险赔偿金数额的必要程序。被保险人协助保险人进行调查,有助于缩短理赔时间,使被保险人及时获得保险赔偿,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鉴定费用是否必要、合理,是判断被保险人自行委托产生的鉴定费用能否获得保险赔偿的标准。

  本案中,为查明和确定货损事故的性质、原因和货损程度,原告已经自行取样检验并提供第一次货物品质检测数据,同时派员陪同被告共同查勘受损货物,被告也已出具公估报告。在没有证据足以推翻前述货物检测结果和公估结论,亦未得到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原告自行开展第二次货物品质检测和第二次查勘鉴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依据不足,故法院对原告关于第二次检测和鉴定费用的主张未予以支持。

  [1]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2672号即持此观点。赵殿夫诉东港市盐场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672号。

  [2] 常州光洋轴承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上海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72民初10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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