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评论丨庄绪龙:网络寻衅滋事行为的犯罪化治理

  • 2023-01-15
  • John Dowson

  寻衅滋事罪,是指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明确规定,“在公共场所起哄,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是寻衅滋事罪的情形之一。那么,这里的“公共场所”的范围如何确定,是本罪认定的基本前提。

  一种观点认为,公共场所,是指具有公共性特点,对公众开放,供不特定多数人随时出入、停留、使用的场所。如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所等。这里的场所,应当是具体的场所,不宜将网络公共空间解释为公共场所。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公共场所包括虚拟的信息网络空间。就网络空间编造、散步谣言的行为来说,此处的“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主要是指通过信息网络或者以信息网络为工具,造成现实社会中公共秩序的严重混乱。

  应该认为,对于“公共场所”范围的认定,应当与时俱进。在规范意义上分析,在信息社会,“公共场所”不是由钢筋水泥的建筑组成的物理空间上的概念,而更多的是一个带有文化性的、沟通交流特质的概念。换言之,“公共场所”的意蕴,强调的不是静态的物理空间,而更多的体现为人类社会生活交织的动态社会秩序。在信息网络社会,网络空间虽然与物理上的公共场所存在时空环境意义上的本质区分,但不应该忽视网络空间的本质属性。事实上,“网络空间”是人们参与社会活动的重要场所,网络空间是物理空间维度的必要延伸。尤其需要注意的事实是,网络空间与物理空间虽有时空差异,但在社会秩序运行与保障的视角并无区别,现实空间中的聚集与网络空间的舆情汹涌,对于社会秩序的保障而言,并无差异。

  由此,对于“公共场所”范围的认定,显然不能回避现代信息网络社会的社会真实,因而就不能将网络公共空间排除在“公共场所”的范围之外。

  权利享有及其维护是人之所以为人的基本保障,合法权利得以保有和维系,是人类社会存在发展的必要前提。对于侵害合法权利的行为,应当义正严词的予以纠正甚至制裁,权利得以有效救济,是法治社会的重要内容。

  在社会生活中,当事人如果遭遇不公对待,权利遭受侵害,应当积极寻求合法手段寻求救济。其中,通过司法途径的救济最为典型、规范。当然,对于司法救济的手段如有不服,比如认为司法裁判本身违法、违规,事实认定失真,适用法律错误,当事人当然也享有追求合法、合理裁判的权利。对此,不服裁判的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上诉、申诉、信访等合法途径如实反应情况,甚至也可以通过媒体曝光等方式(包括自媒体),行使公民的监督权,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

  但是,公民在主张、维护自身权利的同时,应当注意方式和方法,不能“任性而为”。具体而言,权利主张的诉求,应存在正当的理由。换言之,公民如果认为自身权利受到侵害,必须存在实定法上的理由,而不能一厢情愿的固执已见。即便是对于法律条文的规定存在不同理解,认为应当采取对己有力的立场,也应当提出具有说服力的理由。

  归纳而言,权利保障和实现,应当以实定法为根据,不能脱离法律和社会一般标准,而以自己的理解作为权利诉求的根据,更不能为了维护所谓的“权利”,伪造、捏造事实进行无端攻击。

  在寻衅滋事罪的认定中,客观方面考察的是行为人殴打他人、损毁财物、无事生非,寻求精神刺激,逞强争霸,耍威风、取乐等非法动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在主观方面,主要考察行为人是否出于随意、任性的流氓动机。这里的随意、认性的流氓动机,主要是指对法律或社会生活共同准则的违反和践踏。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客观上实施殴打他人、损毁财物等行为,系“事出有因”,是否就可以否定其寻衅滋事的流氓动机呢?一般认为,即便“事出有因”,也不能将虽有起因但借故生非的情形排除在外。换言之,行为人虽然有某种借口和原因,但有违正常伦理和逻辑思维的情形,同样可以构成本罪。

  当然,如果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于矛盾计划富有主要责任的情形除外。另外,根据司法解释的额规定,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毁损、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

  司法作为法治运行系统中的重要环节,对于纠纷解决、权利救济而言最具现实价值。可以认为,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裁断诉争主体的矛盾纠纷,是“法治作为社会治理方式”的直接体现。当前,在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系统工程中,司法工作成为社会纠纷解决的重心,人们期盼通过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司法裁判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这也就意味着,通过司法手段解决纠纷,必须始终以公正诉求作为根本导向,枉顾公正理念的司法裁判则不可能获取社会公众的认同。

  “如果人民群众通过司法程序不能保证自己的合法权利,那司法就没有公信力,人民群众也不会相信司法”。在法社会学的视角,强调司法以及司法裁判应被社会公众广泛认同,也是司法公正、司法为民理念的内在体现。

  裁判可接受性的树立和社会公众认同,当然需要司法机关强化裁判的正义标准,始终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标准,作出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判决,这也是司法权威树立的基本前提。但是,对于司法机关依法作出的判决,当事人即便不服,也应当在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依法依规表达诉求,捏造事实,抹黑法官、法院,煽动的行为显然是违法的,甚至构成犯罪。

  这是因为,寻衅滋事罪的保益,是包括司法公信力、司法秩序在内的社会秩序。如果人们对于已经建构以来或者正在建构的良好的社会秩序因为捏造事实造谣生非而持有怀疑、缺乏信任,最终危害的将是整个社会对某领域、行业秩序的严重冲击,人们对该行业、领域的信任感降低,无疑会加大社会秩序重塑的成本,这无疑是需要法律打击的对象。

  因对法院民事判决不满,江苏南通一企业法定代表人在网上发帖,肆意编造谣言污蔑法官,并转发至39个微信群,又鼓动他人恶评、转发,意图抹黑法院和法官,在网上引起100多万人次点击围观。

  8月27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某寻衅滋事犯罪作出二审宣判,维持了一审法院作出的有期徒刑一年的刑事处罚。本案当事人被控寻衅滋事罪,即为典型案例。

  在本案中,被告人实名举报的材料中,有“法官对举报人庭审过程中提供的宝泽公司起诉后动用黑社会寻衅滋事、扰乱单位秩序、恐吓威胁干扰司法诉讼,应当移送公安处理案件视而不见”以及 “法官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协助进行严重违反程序的审判,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等,均属于“捏造事实”。

  应该认为,张某在民事诉讼中,其利益诉求未得到判决支持,在有法定救济渠道可以主张权利的情况下,通过编造虚假信息,抹黑、攻击人民法院和相关法官,在信息网络的“公共场所”,进行散布,并指使、鼓动相关人员扩大散布面,起哄,诱导社会公众误解、质疑人民法院和审判工作,极大损害司法公信力和正常司法活动,明显超越了正常维权的边界,对于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认定。

  即便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其在网络空间实名举报的行为属于“事出有因”,属于行使公民监督权的“维权”,但其通过“捏造事实”的违法犯罪方式主张,显然超出了维权的界限,且对司法秩序造成重大损害,已经落入寻衅滋事罪的规制范围。

  当然,被告人可以继续就已经生效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以及本案寻衅滋事罪的判决通过上诉、申诉信访甚或监督等法律允许的方法寻求权利救济,但前提是存在实定法上的根据和理由,不得以“捏造事实”的极端手段进行所谓“曝光”、维权,否则将会再次涉嫌寻衅滋事犯罪,将会再次面临刑事追诉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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